这个案例涉及到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实际上绩效涉及的是比较少的,因为这里并不是纯粹的或者更多的并不是涉及到绩效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企业在管理员工离职和辞退等方面的管理模式。
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强行和劳动者解除合同,那么对用人单位是有害无益的,所以,用人单位首先需要在和劳动者协商的前提下,确定是否能合适解决问题;
1、用人单位本身的规定是不合法的,约定考核两次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约定违法无效;
2、用人单位在无效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与劳动者解除了合同,那么无论是仲裁还是投诉,劳动者都是弱势和占理的一方。
3、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合适,不符合企业要求的情况下,也是要进行培训,或者调岗等方式才可以最终确定劳动者不适合,这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设计的制度。
4、最后,如果劳动者不是主动离职,一般企业都是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所以企业风险很大。
作为人力资源管理者,如果遇到比较缺乏法律常识的企业管理人员,认为可以随意解除合同,那么,人力资源工作无疑是非常吃力不讨好的,所以,还是需要给企业的管理人员更多的劳动法律常识的普及和宣传,如果企业管理者要一意孤行,那么按照实际情况处理,企业需要承担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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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Elaine112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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