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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能被迫辞职要经济补偿吗?

51社保 2023-12-11 11:02 355 阅读

最近经常有小伙伴通过后台咨询:公司虽然缴纳了社保,但并没有按照员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而是选择了一个最低的社保基数缴纳,这种情况下,员工能否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呢?

51酱先说下个人观点: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可以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之所以如此认为,首先是基于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重点注意下,“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仅仅只是缴纳社保,但并没有以劳动者实际缴纳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自然也就算不上依法缴纳。

再来我们可以看两个司法实践。

1、广东高院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的最新再审案例

公司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补缴未果,员工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7元。

一开始,员工这个诉求,仲裁委并没有认可;员工随后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但公司确已为吴太萌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不支持经济补偿。

员工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且未及时补缴,吴太萌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最后,高院裁定:公司收到补缴申请后一个月内未补缴,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我们可以仔细看看高院判定的理由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吴太萌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公司确有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的事实,而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由吴太萌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未按规定为吴太萌补缴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吴太萌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公司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4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

2、案号:(2016)沪01民终8994号

员工A于2014年5月14日在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员工A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员工A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告知辞职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离职后,员工A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员工A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员工A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员工A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审判决】

对于员工A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员工A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员工A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员工A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员工A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

员工A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员工A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员工A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员工A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员工A年终奖1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员工A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员工A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总的来说每个地区司法判定的时候可能都有些差异,但是对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认定起来也会比较统一。

这也是51酱认为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可以提出离职,并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索要经济补偿的原因。

(本文来源51社保,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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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常有小伙伴通过后台咨询:公司虽然缴纳了社保,但并没有按照员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而是选择了一个最低的社保基数缴纳,这种情况下,员工能否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呢?

51酱先说下个人观点: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可以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之所以如此认为,首先是基于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重点注意下,“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仅仅只是缴纳社保,但并没有以劳动者实际缴纳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自然也就算不上依法缴纳。

再来我们可以看两个司法实践。

1、广东高院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的最新再审案例

公司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补缴未果,员工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7元。

一开始,员工这个诉求,仲裁委并没有认可;员工随后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但公司确已为吴太萌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不支持经济补偿。

员工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且未及时补缴,吴太萌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最后,高院裁定:公司收到补缴申请后一个月内未补缴,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我们可以仔细看看高院判定的理由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吴太萌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公司确有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的事实,而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由吴太萌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未按规定为吴太萌补缴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吴太萌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公司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4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

2、案号:(2016)沪01民终8994号

员工A于2014年5月14日在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员工A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员工A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告知辞职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离职后,员工A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员工A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员工A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员工A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审判决】

对于员工A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员工A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员工A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员工A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员工A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

员工A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员工A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员工A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员工A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员工A年终奖1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员工A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员工A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总的来说每个地区司法判定的时候可能都有些差异,但是对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认定起来也会比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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