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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是否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7-25 13:49 260 阅读

为吸引消费者的目光

一些商家会选择

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宣传

从而提高自家商品的销售量

这种“搭便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鱼”系列服务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且处于有效保护期,依法受法律保护。B商行在自己开设的网店售卖一款商品名为“精品烤鱼炉”,商品图片含有“某鱼”商标,商品链接关键词含有“某鱼”。

 

A公司认为,其经营的“某鱼”品牌在餐饮行业声誉良好,B商行在经营中使用“某鱼”商业标识构成侵权。二者同属餐饮及相关领域,存在竞争关系。B商行的侵权行为不仅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还违背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在指定平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B商行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A公司经核准注册“某鱼”系列服务商标,并长期用于餐厅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价值。B商行在网络平台商铺中,将“某鱼”用作搜索及产品特征描述关键词,且烤鱼炉为A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关键设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A公司未能举证实际损失及B商行的获利情况,也未充分证明商誉受损,且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法院综合考量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规模、后果及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决B商行赔偿A公司3000元,并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判断将他人商标相关字样用作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侵权,需综合考量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水平、是否存在实际混淆证据、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及行为人主观意图等要素,核心在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B商行在其开设网店中将涉案商标同时用于搜索关键词及产品特征描述,且烤鱼炉为A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所使用的核心设备品类之一,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让消费者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B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借用A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利用A公司积累的市场信誉,不合理地获取点击量和浏览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此,鹏法君提醒,商标专用权具有财产属性,未经授权并支付费用,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得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在互联网营销场景下,经营者通过搜索引擎设置关键词时,应恪守知识产权保护底线,杜绝恶意搭便车行为,合理规划营销内容,规避法律风险,确保经营活动合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供稿:盐田区法院


 

(本文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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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认为,其经营的“某鱼”品牌在餐饮行业声誉良好,B商行在经营中使用“某鱼”商业标识构成侵权。二者同属餐饮及相关领域,存在竞争关系。B商行的侵权行为不仅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还违背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在指定平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B商行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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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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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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