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但企业单方制定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甲方确定的发薪日期为为下个月的22日,如遇发薪日为节假日,甲乙双方约定将“顺延”到最近的一个工作日发放。而员工认为强调的是“提前”而不是“顺延”,多次协商后员工依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会方支持员工的意见,而企业已经实际用工。请问企业单方制定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吗?遇到此类情形企业该如何应对?(律师对企业合同条款认为有正确的、也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