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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8日10时50分,张三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吃药。
11时20分左右,张三到家称累、心口疼,吃完饭后遂休息。
18时,张三与家人在小区门口吃饭后回家。
19时40分左右,张三拿手机时栽倒,其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张三口服速效救心丸,家人对其做心肺复苏急救措施。
20时30分许,医护人员赶到并进行急救。
21时,张三无生命体征。
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人社局决定。张三家属诉至法院。
本案中,2022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张三因身体不适回家,当日19时许,病情加重并于20时30分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由轻转重的转化过程。从张三10时50分许自感身体不适,到同日20时30分经采取急救措施死亡,这一过程符合疾病发作的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
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不是必须在医院或者必须在单位、以及是否必须就医并没有苛刻的规定,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能力,张三在自感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其本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病情的严重性缺乏正确的判断,未直接去医院实施救治而选择回家休息并无过错,不能因此丧失职工依法享有的因工伤亡获得社会保险救济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仅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并无“立即送往医院”的规定。每个人对疾病的耐受力不同,面临的情况也不同,要求发病即马上就医甚至抢救,不符合日常现实情况。
本案中,人社局认定张三不是在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一并撤销。
二审: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回家吃药符合常理,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径直就医抢救,有悖于生活常理
张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出现发病迹象,回家后死亡,其发病与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人社局、市政府认为,张三回家后死亡,不符合该条款要求的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
张三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判断,未立即就医而是选择回家吃药符合常理。同时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程度不尽相同,发病过程症状亦不相同,因此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径直就医抢救,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有悖于生活常理。
根据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张三是在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虽然未直接就医,但其回家服药休息符合一般认知。且鉴于疫情防控级别刚刚下调,就医仍存在一定限制,张三未直接从工作岗位送医有合理理由,且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突发疾病至无生命体征在48小时之内,因此张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市政府维持该决定,应一并撤销。
再审: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死者尽管上班期间曾经出现不适症状,但其并未及时去医院就医。回家近9小时后,突然栽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死者抢救无效死亡与其上班期间出现的身体不适症状是否在病理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可能导致死者回家后突发疾病,也没有查明死者没有及时送医是否与死者核酸检测结果未出有关。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号:(2025)宁03行再2号、(2024)宁03行终53号
7楼 花生的酱
一审判决不能认定工伤,二审判决认定工伤,再审又认定不能认定工伤,这案子好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