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2019年8月19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师傅,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从2021年起该工时下固定工资调整为8500元/月(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加班工资)。
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四)项还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项目需要及其他特殊原因可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应配合和服从”
2023年起,张三因多次拒绝公司安排的周六加班,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累计给予3次警告(一般→较重→严重违纪),并于2024年3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张三认为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且强制加班违法,解除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
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从2021年起该工时下固定工资调整为8500元/月,可见双方是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的“双固定用工模式”。但双方均确认存在8小时工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可见,劳动者可以拒绝延长工作时间。另,公司确认制造部的主管每天都在微信群里通知晚上是否加班,是公司的惯例,其并无证据证明通知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存在法律规定中不受限制的特定情形。
因此,公司以张三不加班、不服从管理为由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权是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益。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要求劳动者无条件接受加班。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安排张三加班。张三需要配合。但该约定属于概括性的约定。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是否同意延时工作,公司仍应尊重张三的权利。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为由,要求张三在法定情形以外,无条件服从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张三的权利。张三有权拒绝接受公司延时工作的安排。公司以张三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加班为由,对张三进行纪律处分,缺乏合法性。之后,公司以累计处分次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对张三作辞退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张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5)粤01民终6068号
1楼 斯科菲尔德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