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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3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离职。李某提出入职时双方从未签订过有效的劳动合同,仅在公司提供的多份空白合同落款处签过名。
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
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一份空白合同,合同期限、合同履行地、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发薪日及工资其他约定条款等内容均为空白,合同落款处用人单位未盖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
仲裁委裁决:一、确认李某与某公司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06元。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公司认可自行在合同空白条款处添加的事实,及在合同落款处补盖公章(与本案无关的案外公司公章)及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落款处有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及李某签名,公司提出该份合同在仲裁阶段没有找到故在起诉阶段提交。第三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显示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期限3年等,某公司提出该份合同签订后原件在李某处,无法提交原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3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过的劳动合同经查明系仅有李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本案中该合同内容及用人单位盖章均为某公司单方填加,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关于某公司提交的第3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某公司提供的第2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进行了盖章、签名,合同内容完整,对此李某提出该合同是空白合同,某公司存在事后自行填加行为,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表现形式为仅有李某落款处签名的空白合同,该空白合同某公司再次在本案中提交时已自行对合同内容及落款处用人单位印章进行了人为填加,某公司亦认可向仲裁提交该空白合同后自行添加的事实,因此李某提出入职时在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本案中,某公司新提供的第2份与第3份劳动合同虽为同一天签订,但合同期限却不一致,结合本院查明李某入职时确存在在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及某公司事后在空白合同中人为填加不利于李某的内容,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诉讼阶段才找到第2份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李某提出某公司提供第2份劳动合同亦为入职时仅签名的空白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在李某入职时双方签订过内容完整的有效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公司应自2023年4月23日起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标准以李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为准。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08.06元。
公司上诉称:我方一审中已经出具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3月23日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某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仅有李某签名的空白合同,且在一审中承认其单方填加了合同内容并补盖公章。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已与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事后单方填加内容、合同条款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等重大瑕疵,且其关于“仲裁阶段未找到合同”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李某关于入职时仅签署空白合同的陈述,以及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完整合同的事实,故某公司无法证实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