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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女工下班去学校接小孩被撞身亡,人社局不认工伤,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2025-01-02 14:08 530 阅读

周姑,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在某供应链公司工作。


2022年11月2日,周姑下班途经某村南北道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周姑当场死亡,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周姑的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居住地的东南方,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周姑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周姑下班后去学校接外孙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合理路线要作广义理解,不能机械地认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最经济便捷、用时最短的路径就是唯一的上下班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事发地是否属于周姑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上情形均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作了“合理性”的限定。


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可能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应结合道路通行条件、天气状况、交通拥堵程度、居住地点等因素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广义的理解,不能机械地认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最经济便捷、用时最短的路径就是唯一的上下班合理路线。


合理路线既指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最直接、最经济便捷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办理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务所经过的路径,或者因极端天气、交通拥堵、道路维修等特殊情形而绕道所经过的路径。


本案人社局认定周姑的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居住地的东南方,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但未调查认定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是否有特殊原因、是否为了办理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务,仅从回家路线的经济、快捷层面而认定其下班路线不具有合理性,系对“上下班途中”的机械理解。


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载明“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家属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周姑的外孙女在石骆驼村与官庄村交口的小学上学,通常是由周姑下班之后去接孩子,其他证人证言也可证实事发当日,周姑接到家人电话后到石骆驼村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复函》的精神,应以周姑的工作场所到小学的路途为下班途中。


综上,人社局认定周姑下班路线非正常上下班路线,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和一审判决相同。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周姑工作地点在家庭住址的正北方,而事故发生地在家庭住址的东南方,与家庭住址在两个完全相反方向,周姑上下班不需要从事故发生地经过,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2、原审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已经明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复函》与司法解释相违背而不能继续适用,原审仍据此作出认定,显属违法。


3、公司下班时间为17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间为17点,工作场所至案发地点尚需一定时间,说明周姑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未到下班时间,据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4、周姑出生于196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2日,事发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高院裁定:周姑路经事发地的路线尽管并非回家的合理路线,但是去接读书的外孙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是否早退、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均不影响工伤认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复函与司法解释是否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载明,“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兜底条款,包含有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其他情形,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也是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范围之内。


2.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周姑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工作地的东南方,在居住地的东方,周姑路经事发地的路线尽管并非回家的合理路线,但家属陈述周姑是去接在公仆完全小学读书的外孙女,相关证人也证实事发当日周姑接到家人电话后去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的精神,尽管周姑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也应当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并且,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者原因理解,只要职工确实处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上不应受到提前下班或者延迟上班影响,即使存在早退或者迟到问题,也不影响上下班途中认定。新乡人社局未调查上述事实,错误理解“上下班途中”内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关于职工超过60岁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公司主张周姑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规定的精神,本案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4)豫行申1155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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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姑,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在某供应链公司工作。


2022年11月2日,周姑下班途经某村南北道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周姑当场死亡,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周姑的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居住地的东南方,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周姑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周姑下班后去学校接外孙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合理路线要作广义理解,不能机械地认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最经济便捷、用时最短的路径就是唯一的上下班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事发地是否属于周姑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上情形均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作了“合理性”的限定。


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可能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应结合道路通行条件、天气状况、交通拥堵程度、居住地点等因素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广义的理解,不能机械地认为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最经济便捷、用时最短的路径就是唯一的上下班合理路线。


合理路线既指职工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最直接、最经济便捷的路径,也包括职工为了办理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务所经过的路径,或者因极端天气、交通拥堵、道路维修等特殊情形而绕道所经过的路径。


本案人社局认定周姑的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居住地的东南方,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但未调查认定周姑下班路经事发地点是否有特殊原因、是否为了办理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务,仅从回家路线的经济、快捷层面而认定其下班路线不具有合理性,系对“上下班途中”的机械理解。


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载明“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家属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周姑的外孙女在石骆驼村与官庄村交口的小学上学,通常是由周姑下班之后去接孩子,其他证人证言也可证实事发当日,周姑接到家人电话后到石骆驼村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复函》的精神,应以周姑的工作场所到小学的路途为下班途中。


综上,人社局认定周姑下班路线非正常上下班路线,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和一审判决相同。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周姑工作地点在家庭住址的正北方,而事故发生地在家庭住址的东南方,与家庭住址在两个完全相反方向,周姑上下班不需要从事故发生地经过,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2、原审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已经明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复函》与司法解释相违背而不能继续适用,原审仍据此作出认定,显属违法。


3、公司下班时间为17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间为17点,工作场所至案发地点尚需一定时间,说明周姑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未到下班时间,据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4、周姑出生于196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2日,事发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高院裁定:周姑路经事发地的路线尽管并非回家的合理路线,但是去接读书的外孙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是否早退、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均不影响工伤认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复函与司法解释是否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载明,“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是兜底条款,包含有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其他情形,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也是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范围之内。


2.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周姑工作地在居住地的正北方,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工作地的东南方,在居住地的东方,周姑路经事发地的路线尽管并非回家的合理路线,但家属陈述周姑是去接在公仆完全小学读书的外孙女,相关证人也证实事发当日周姑接到家人电话后去接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的精神,尽管周姑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也应当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并且,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作目的或者原因理解,只要职工确实处于上下班途中,时间上不应受到提前下班或者延迟上班影响,即使存在早退或者迟到问题,也不影响上下班途中认定。新乡人社局未调查上述事实,错误理解“上下班途中”内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关于职工超过60岁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公司主张周姑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规定的精神,本案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4)豫行申115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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