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经济补偿与权利放弃条款的效力认定
王某明于1989年3月参军入伍,1991年12月退伍转业。1992年8月,按照城镇退伍军人的政策分配至某内饰件厂工作。1992年至2006年在长春富某江森自控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调转至某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安某拓公司,系德某塔公司股东。
2023年4月25日,德某塔公司做出决议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并作出了《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公司已经履行了清算前的公告程序?!吨肮ぐ仓貌钩シ桨浮分芯貌钩ゼ扑阍颌侔粗肮ぴ诒竟竟ぷ鞯哪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②被公司的股东方长春某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安排到公司的职工,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本次计算经济补偿把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分段计算,即2007年12月31日前入职的职工,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本个月的经济补偿,两段累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方式为职工于2023年5月31日前与公司办理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公司按照职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N)+4.0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2023年5月31日后与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公司按照职工在公司工作年限(N)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特殊情形的职工安置中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公司按如下安排即为履行政府安置任务而由公司接收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由职工提供政府安置文件,公司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军龄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关于职工社保及其他福利待遇处列明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政策,即公司一次性支付退休人员的采暖补贴,支付至退休职工78.2岁止,退休前为部门经理2210元/年。
另,王某明系德尔塔公司制造部部长,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06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11元。王某明于2023年5月29日作为乙方,德某塔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税前合计513797元,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さ?;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2023年6月6日,德某塔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明签字,其中记载“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无欠发工资、无欠缴社保、无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德某塔公司提供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证明2023年6月21日已经向王某明支付补偿协议费。王某明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24]第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明的仲裁请求。王某明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来源:(2025)吉01民终2303号
王某明在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是否仍有权就采暖费补贴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与德某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31日终止。协议中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何劳动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王某明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德某塔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王某明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已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处置。《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款项也已履行完毕,故王某明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明与德某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蓖跄趁髦髡挪膳巡固奘率导胺梢谰荩簧蠓ㄔ何从柚С郑硎实?,应予维持。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劳动者王某明在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是否仍有权就采暖费补贴提出主张。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欺诈、胁迫情形,依法有效。王某明已明确放弃就劳动合同履行及终止相关的其他权利主张,公司亦履行了补偿义务。因此,其事后主张采暖费补贴,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案体现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全面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协议中对报酬、补偿及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劳动者签署后即负有遵守义务。法院对此类协议的尊重,有助于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的法律秩序,也警示劳动者应在签署协议时充分理解自身权利。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